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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16000元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上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16000元货款于当天下午付清,如不付,从欠款之日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陈**在刘**处购买价值16000元的钢材若干,未支付货款。后经刘**多次催要,陈**于2013年11月7号给刘**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现金16000.00元(壹万陆千元)定与2013年11月7号下午3点还钱如不还以前带利息。陈**”。当天下午陈**仍未还款。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3年11月7日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2013年11月7日陈**给刘**出具的欠条及刘**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应支付刘**货款16000元。陈**未及时支付货款,势必给刘**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欠条中已对逾期不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作出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刘**要求陈**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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