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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军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付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汽油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城铂宫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受伤。2015年9月1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第140795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高*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54.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26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王*、郭*、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但称被告人高*家中极度困难,建议法庭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汽油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城铂宫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受伤。2015年9月1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第140795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高*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54.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26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供述,2015年9月18日下午六点多,他在中华**门口处骑着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与别人的轿车发生了事故,他中午喝了点酒,大概有二三两,因为在事故中受伤摔着头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后来经过酒精含量测验,他血醇中酒精含量是154.57mg/100ml。

2、证人杨*证实,2015年9月18日18时20分许,他驾驶一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华城铂宫门口时,与一辆从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他打通120,路边的人打了110。他在现场闻到骑摩托车的人身上有酒精味道。

3、证人王*证实,2015年9月18日18时20分许,杨*开着车带着他到中华路东侧的饭店吃饭,他们沿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左转停车,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速度非常快,撞到了他们车的前脸。事发后,驾驶摩托车的人受伤,杨*报了警,120到之后,杨*在现场等候,他和120一起到医院给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交警部门给摩托车驾驶员做了酒侧。

4、证人郭*证实,2015年9月18日20时许,医院的一个护士通知她说她丈夫高*受伤住院了,她听说在中华路出了交通事故。

5、证人刘*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上18时左右,他在中华南路椰海人家饭店门口看见他朋友杨*的车出了事故,他就打了110报警,杨*打了120报警。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7mg/100ml。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18时许,在中华路华城铂宫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负事故同等责任。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高*到案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高*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高*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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