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1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归还王**10000元。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司**向王**借款10000元,双方按约定完成借款的交接后司**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青壹万元整,署名司**。后王**以司**不还借款为由将司**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与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王**要求司**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司**抗辩称其没有借王**的现金,王**帮司**入了一个传销公司,但截至庭审结束也没有相关机关确认原、被告所称的富**公司是传销组织,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故对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司**上诉称:我不欠被上诉人王**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称不欠我钱我不同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赵**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其所提供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

上诉人司**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病历不能证明证人病重,而且该份病历是2015年7月份的,我方不认可转款。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该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且病历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司**与被上诉人王**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司**上诉称其没有借被上诉人王四青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借条所证明的内容,故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