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在本村民组因土地纠纷与村民和映响发生争执,遂用摇把将和映响的头部、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四掌骨近端、第五掌骨远端骨折。2015年10月23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映响所受损伤

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主动到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投案。

2016年2月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和映响各项损失3.7万元,双方无纠缠,并出据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王*甲、和**、王*乙、和堂亮的证言;被害人和映响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BⅡ101号鉴定文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采用工具殴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

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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