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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使用中**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7346.84元,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申某某仍不归还,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申某某的近亲属于2015年2月8日将其所欠本息共计6万余元予以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催收记录,抓获证明,还款说明,鹤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归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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