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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海南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周**与被告中建龙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长葛香格里拉《东方广场》111-116五栋楼进行劳务施工,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施工保证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又交付被告保证金70万元,以上两笔保证金共计120万元。后原告周**让其工人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所施工程的劳务费共计20万元。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方自愿退出香格里拉东方广场111-116五栋楼施工项目,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退回保证金120万元及前期施工费用20万元,共计140万元,如违约,被告应按千分之四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善意履行。本案被告中建龙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周**保证金120万元及前期施工费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履行,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返还原告的5万元保证金应予扣减,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20-5u003d115(万元)保证金并支付20万元前期施工费。关于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31日每日以应付款的4u0026permil;计算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协议约定”违约应支付利息千分之四”,该院认为该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5万元的诉请,被告对该工资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保证金115万元及前期施工费20万元,共计13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张**进行威胁、恐吓、谩骂并扬言说要整死他等非法言论,造成受害人张**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花去一定的医疗费用,上诉人请求从被上诉人的要求的款项中扣除一部分抵偿张**的精神损失及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有关被上诉人对张**进行恐吓、辱骂等证据,所以其所称张**受到身体伤害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所称的该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中均没有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张**是否受到被上诉人恐吓、辱骂及因此受伤害的医疗费是否应从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款项中扣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认可,只是要求从欠被上诉人款项中扣除张**的医疗费用,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对张**恐吓、辱骂等造成其身体伤害的证据,亦没有提供张**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与上诉人所诉的理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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