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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宋**亲戚关系,宋*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混凝土搅拌站。2013年4月,周*、宋*经案外人宋**(系周*的岳母、宋*的姑姑)口头介绍,由周*付给宋*600000元,用于涉案的混凝土搅拌站。其后,周*陆续付给宋*现金400000元,2013年4月12日,周*让其妻周*通过中**银行自助设备向宋*弟弟宋**账户转账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0元。期间,周*曾在涉案的混凝土搅拌站负责日常工作。2014年1月份,涉案混凝土搅拌站停止运营。诉讼中,周*自认宋*已支付周*30000元。后来,双方就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周*以催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周*付给宋*600000元,用于涉案的混凝土搅拌站,该混凝土搅拌站停止运营后,周*要求宋*返还该60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周*要求的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比较适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周*已从宋*处领取的30000元,应从宋*应付款项中扣除。宋*关于周*、宋*系合伙关系,周*所付600000元系入伙涉案混凝土搅拌站出资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返还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周*已从宋*处领取的30000元,应从宋*应付款项中扣除。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保全费4410元合计10200元,周*负担1200元,宋*负担9000元。余额5790元,退还周*。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在周*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是返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等。在本案庭审中,周*陈述该600000元是其借给宋*的。但是,除了宋**的证言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600000元是借款。恰恰相反,在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中有周*的如下亲口所述。宋*:不算合伙的?你说当时(你)是啥意思?不算合伙,你当时拿钱是啥意思?当时是你借(给)我的还是咋回事?周*:不是我借(给)你,你要说借(给)你吧,反正是,我就是给你60万,咱当时也没有说是借给你,咋的,……。宋*:你说这60万是啥?是投资款还是你借给我的?周*:那不算借给你的。宋*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给了针对上述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和证明对象》。该录音资料中还有很多能证明宋*与周*为合伙关系、600000元是入伙投资的内容。但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证据,为了偏袒对方,混淆案件客观事实,巧妙的使用了“由周*付给宋*600000元”。连宋*自己都亲口承认的600000元不是借款,却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周*在混凝土搅拌站主管财务工作,参与了混凝土搅拌站存续期间的全部经营活动。关于一审判决中30000元的由来,在宋*提交法庭的由周*亲自制作的《混凝土搅拌站日常现金流水明细账》中,明白无误的注明该部分款项是借款。但是一审法院故意掩盖周*已经取走的上述款项性质是借款的客观事实,含糊其辞的使用周*已从宋*处领取的30000元,客观上造成了使他人误认为该30000元是借款利息的假象。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周*,不是宋*。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周*负有与宋*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在周*没有证据证明600000元是借款的情况下,有意把600000元款项的性质模糊化,还把举证责任推向了宋*。三、一审判决头尾相异。一审判决起始写到周*与宋*无权保护纠纷一案,但是到了后面却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请求的到底是债权还是物权。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周*和证人宋**的书面证言是由周*所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600000元是借款,30000元是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给付宋*60万元的事实存在,周*主张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宋*抗辩周*的付款系合伙投资款、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宋*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宋*称其吸收周*加入了合伙关系,但周*不予认可,宋*亦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入伙要件的证据,其称与周*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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