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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等不履行颁证法定职责违法及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颁证法定职责违法及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崔*,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付**系其母亲,杨**系其姥姥。杨**为西关粮库退休职工,一直独居在由正**关粮库公房房改而来的两间瓦房内,拥有57%的房屋产权。第三人付**离异后带陈**单过,一直无固定住处,因此杨**于1998年春让付**出资在杨**的房屋东侧的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所占用地为当时西关粮库的公家荒地,被大家开垦当菜地使用。1999年春,付**出资又在杨**的房屋东侧加盖一间瓦房给杨**当厨房用。为了解决安全问题,厨房盖好后,付**又出资将杨**及第三人付**的房屋前的空地修成水泥地坪,拉起院墙,加盖了大门,形成了一个独家小院,占地189.24平米。2000年正阳县实行了第二次房改及土地使用证办理,由于第三人付**所建房屋及院子所占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正阳县房改土地使用权转让缴款办证通知书》。到了2001年,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正土监处字(2001)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催促缴款办证并处以罚金,逾期将被起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杨**由于经济困难,为避免被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起诉至法院,加上付**已经盖好房子居住,所以杨**主动放弃了其居住的两间瓦房43%的房产改制及土地使用证办理,让付**购买,土地所有权归付**所有,并立有字据。付**出资后委托了别人去缴款办理,但由于被委托人的疏忽,新办理的土地证所有人误写为杨**。由于付**与杨**为母女关系,加之平房和院子都是付**实际出资所建并居住,便没有及时更正。此后为了更正土地证的名字,2007年杨**与原告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把此宗地过户给陈**。2009年原告陈**携带写有杨**名字的土地证及土地转让协议到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转让。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受理后,将原告陈**提交的老土地证原件及土地转让协议原件收回,并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09年4月27日与原告陈**签订了GF-2008-2601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原告陈**于2009年4月28日缴纳了土地转让契税1552.10元,同年5月18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5521.00元及转让服务费700元。上述费用缴纳后,原告陈**向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并在此之后多次催要,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均以县政府尚未发证为由,拖延至今。直至2015年9月正**关粮库棚户区改造拆迁时,才得知有人拿着原告陈**于2009年已经上交给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老土地证到拆迁办要求获得拆迁补偿,此行为给原告陈**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原告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拆迁补偿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政府已经将该土地出让给陈**。2、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土地转让来源合法。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缴款通知书、土地出让价款缴款票据、土地转让契税完税证、转让服务费发票,证明已经缴纳了相关土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原告陈**所述土地位于1511粮食储备库即正阳县西关粮所职工家属院,城市规划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正阳县住建局不予出具规划审核材料,该变更登记最终未能得到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而不是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为原告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第二,追究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将杨**的土地使用证书抽出退还给杨**,导致原告陈**及第三人付**不能正常获取拆迁补偿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范畴。而且原告陈**与其姥姥杨**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和有效性值得商榷,原告陈**没有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支付2.8万元转让费,该宗地原登记使用人为杨**,与第三人付**没有什么关系。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归还杨**的土地使用证书是应杨**的要求和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做的行为。原告陈**和第三人付**不能正常获取拆迁补偿实质上是第三人付**与其弟弟付**提前争夺杨**财产的家庭纠纷,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陈**、杨**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委托书、承诺书,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陈**依法进行了申请。2、陈**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签发表。对陈**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批准。3、土地转让协议,杨**土地登记申请书、正阳县公有住房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土地来源合法。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土地出让价款缴款票据、土地转让契税完税证、转让服务费发票,证明缴纳了相关土地费用。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政府签发了出让合同。

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同意正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付冬梅答辩称,上述宗地上的房子除杨**原先居住的两间瓦房外,其余部分均是由其出资所建,2007年杨**与原告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把此宗地过户给陈**。费用缴纳后,原告陈**向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并在此之后多次催要,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均以县政府尚未发证为由,拖延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原告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拆迁补偿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第三人付冬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老土地证档案记载证明、正阳县房改住房土地使用证转让缴款办证通知书、正阳**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土地来源。4、杨**放弃办理土地证的签名,证明杨**转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责没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陈述不予办证的理由有异议,认为政府审查已经向陈**签发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应当及时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要求有异议,被告认为不给陈**办证是因为该宗土地已经征收,根据县里整体规划,规划局不能办理规划批准手续,且陈**的舅舅对其发证有异议,其土地转让也有问题,不能颁证和拆迁补偿主要是陈**和他舅舅有矛盾没有解决,不是政府和土地局的原因。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二人的说法有异议,认为杨**将土地证拿走是因为该宗土地转让有争议,转让人杨**将自己的土地证取走,并不是国土资源局的错,其应当找杨**及陈**的舅舅,先解决好家庭矛盾,再来请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事情。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因是办证过程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具有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的姥姥杨**在房改期间,于2000年与其单位正阳县直属二库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政府地籍调查,审查批准后,将本案宗土地转让并登记在杨**的名下。后陈**的母亲付**与陈**的姥姥杨**在此居住,付**出资加盖了除原来两间旧房以外的其他住房。2007年5月10日经杨**、付**同意,杨**与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正确路北西关粮所北侧,东西宽10.4米,南北长18.2米的土地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2005年5月18日陈**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提交了申请,转让协议,杨**、陈**身份证复印件,杨**土地证原件,杨**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杨**与正阳直属二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7年5月正阳县政府经过地籍调查,进行了审查批准,陈**缴纳了相关土地费用后,正**资源局与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该宗土地被政府规划在棚户区改造进行拆迁范围内。其间土地局工作人员未经陈**同意将陈**提供的杨**的土地证原件交给了杨**,陈**多次请求将证追回无果,并多次请求被告正阳县政府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或领取拆迁补偿款。正阳县政府以该宗地规划为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规划局不予审批为由,未向其颁发土地证,也一直没有与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此,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原告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拆迁补偿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正阳**源局与原告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陈**又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没有为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宗地已被政府规划为棚户区改造拆迁,不能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应采取补救措施,结合本案来说,关键是拆迁补偿款的领取问题,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应针对陈**的请求,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三、原告陈**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追究正阳**源局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为原告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违法。

二、责令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为陈**作出拆迁补偿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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