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和部分证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罗**的妻子黄某某因买买调料事与侯*的儿子发生口角后,罗**等人到侯*的干菜摊,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罗**用砖头将侯*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侯*战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通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上诉称,没有用砖头砸被害人侯*,伤不是他造成的。

辩护人的意见是,认定罗*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因琐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称没有用砖头砸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