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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抓住与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李抓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抓住、周**于2011年6月2日以李抓住为乙方、周**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有甲方周**土地三亩半,以每亩壹拾壹万元整,转让给乙方李抓住,共计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元),包括北边一行杨树。东边以路沟西沿为界(跨沟另加1万元,路沟归乙方李抓住所有),乙方李抓住付给甲方周**订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建厂材料动工之前到2011年春节前下余贰拾玖万伍仟元一次付清。如果乙方单方面违约订金拾万元归甲方周**所有,如果甲方单方面违约要退付给乙方贰拾万元整,如果政府征用甲方退还乙方订金拾万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有效甲方:周**乙方:李抓住证明人:王**2011年6月2日”。《协议书》签订后,李抓住于当日交付给周**订金100000元,周**给李抓住出具了收条一张,周**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系周**家庭承包经营的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李抓住、周**签订的《协议书》、周**为李抓住出具的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抓住、周**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标的为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经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转让标的是家庭承包地,而不是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特征符合土地转让的法律构成要件。李抓住、周**转让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农村集体组织对土地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李抓住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周**辩称,农村土地可以依法转让使用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并未出现土地买卖的约定和意思表示,明显是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而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中所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系在流转后从事农业经营,而非用于建房等非农业建设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建厂材料动工之前……”,以此可以看出,该《协议书》所涉土地明显是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从李抓住、周**签订的协议来看,周**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周**应返还李抓住交付的订金。李抓住要求周**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其辩称因合同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抓住与周**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抓住订金100000元。三、驳回李抓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周**负担。(李抓住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出现任何关于土地买卖或转让所有权的约定或意思表示,而且李抓住签订转让协议时就明确表示承包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是为农业建设,发展养殖业。该协议就是一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只是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标的是家庭承包地而不是承包地承包经营权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条及《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也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也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抓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抓住答辩称:李抓住与周**签订的协议就是买卖土地,李抓住当时买地是为了当宅基地用,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李抓住得知这个协议是违法的,就找周**协商,让周**退钱,周**不退。周**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周**与李抓住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转让的土地没有约定转让年限、年承包费等事项,且转让款以每亩壹拾壹万元计算,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转让的是家庭承包地,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且协议上有“建厂材料动工之前”的内容,显然该土地转让后欲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周**上诉关于双方转让的标的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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