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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危险驾驶、非法持有枪支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

2013年10月,被害人唐某某经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王**虚构自己是中国人**3医院政委,取得唐某某信任,后二人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2014年4月中旬,王**谎称与河**安厅副厅长李*某爱人合伙开会所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唐某某现金94万元。其间,为让唐某某更加相信,还找来其朋友张某某冒充李副厅长爱人与唐某某见面;2014年6月中旬,王**又以同样的方式再次骗取唐某某现金9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张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借条,证明,情况说明等。

二、危险驾驶罪

2014年6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豫AQB889轿车,沿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时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豫NJH25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的血醇含量为157.17mg/100ml。2014年6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形成该事故的原因系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彭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9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王**位于郑州市**新城小区2号楼803室的住处查出小口径步枪一支。经鉴定,该枪形物可以认定为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意见书,指认步枪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赃款188万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王**与唐某某之间系债务纠纷,王**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另上诉称,其在郑州市公安局案件侦办大队受到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排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在侦查阶段共有五次供述,因其称在侦办大队受到刑讯逼供,且提供有具体线索,本院当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出庭检察员称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口供的取证合法性由法院判定。故对其在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办案中心的供述予以排除,其于2014年9月30日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所做供述因拒绝签字,亦予以排除。但对其另外三次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所做供述因没有提出予以排除的理由,且讯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三次供述予以采信。

关于王**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于2013年9月份转业,不再具有军人身份,但其在与唐某某交往时虚构自己是中国人**3医院的政委,且利用冒领和伪造的大校军衔制服及军官证骗取唐某某的信任,虚构和河**安厅副厅长李*某爱人合伙开办会所,并让张某某冒充李*某爱人,伪造结婚证,先后骗取唐某某188万元。王**在明知资金周转不开,无力偿还唐某某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意经营,致使该款无法归还,王**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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