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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天仁诉正**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王**、贺**与被上**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贺**及其与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黑**、王**、贺**分别于1999年农历12月、2000年农历1月、2000年农历2月经正**民医院工作人员介绍到该院做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6月20日,正**民医院与正阳**务中心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0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8年1月31日正**民医院与正阳县**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2010年6月16日,正**民医院与郑州东**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6日,正**民医院与正阳县**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正**民医院与上述四家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三原告一直在正**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至2011年8月4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三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告知三原告将该院的保洁工作承包给上述四家公司,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7月4日三原告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民医院为三原告办理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2011年7月6日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和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正劳人仲案字(201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正*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驻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正**民医院(2011)正*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正*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为“因黑天仁、贺**、王中学与正**民医院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提供其工资标准,无法计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金缴纳标准,对该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判决正**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天仁赔偿金16131元,支付王中学赔偿金15282元,支付贺**赔偿金15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具体各自承担的数额也应当经政府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故对于三原告请求支付其养老保险金现金每人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黑**、王**、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于法无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将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支付给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每人五万元。三、三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农历12月、2000年农历1月、2000年农历2月与被上诉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9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告知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未给三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现三上诉人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给三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单位未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获得的利益应当确定为三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人民医院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二、三上诉人的请求已经正**民法院和驻马**民法院二次审理,终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三上诉人应当申诉再审,不应另行起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正**民医院与黑**、王**、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2月28日。正阳县2009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49元。根据豫政(2004)83号文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在市级统筹范围内各类企业执行同一缴费比例,原则上按照各省辖市的现行平均费率确定,平均费率低于20%的,按照20%确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黑**、王**、贺**与被上**人民医院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三上诉人履行缴纳养老保险义务,现三上诉人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给三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案属法院审理范围,且双方争议的养老保险金在其它诉讼中并未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单位按2009年正阳县最低工资标准849元为基数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金额支付给上诉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应予支持。三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确定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获得的利益。根据豫政(2004)83号文件规定,三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为:黑**自1999年农历12月(阳历2000年1月)至2009年2月28日按9年1个月计算,应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为849元×20%×109u003d18508.2元;王**自2000年农历1月(阳历2000年2月)至2009年2月28日按9年计算,应赔偿养保险损失为849元×20%×108u003d18338.4元;贺**自2000年农历2月(阳历2000年3月)至2009年2月28日按8年另11个月计算,应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为:849元×20%×107u003d18168.6元。被上**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

二、正**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天仁养老保险金18508.2元,支付王中学养老保险金18338.4元,支付贺**养老保险金1816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正**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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