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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州市**有限公司、苏**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苏**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10月29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⒉苏**对孟**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⒊诉讼费由孟**公司、苏**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裁定,张*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向公安机关控告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涉嫌诈骗400万元,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0月10日决定立案。张*又于2013年10月21日具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立案审理。因张*控告杨**诈骗案已立案,该款可在刑事案件中以追赃形式返还给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个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杨**个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孟**公司承担借款债务。同时,杨**涉嫌诈骗罪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其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需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本案一审诉讼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张*作为原告,在对孟**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还对苏**提起诉讼,要求苏**承担担保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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