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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耿**,2014年3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扬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和生产车间、办公室,如因被告原因使原告无法租赁,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原租赁场地解除合同,准备搬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提供租赁场地及房屋,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用协议》,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并约定“由于甲方原因租用期不到甲方赔偿乙方肆万圆整”,该约定意思包括没有按照期限交付以及交付后未按照约定使用到约定的期限,被告均应赔偿原告40000元;2、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一份,该承诺也是对第一份证据的补充,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4月底将厂房及航车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李**与原告耿**签订了《厂房租用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生产车间和办公室等,租期5年,租金每年40000元,半年一交,若由于被告原因使原告不能按约定租用厂房,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整,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租赁起始时间。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使用其中一间并交了一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关于其余场地、生产车间及办公室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工房及航车月底耿**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提供租赁场地及房屋,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与被告李**签订《厂房租用协议》,并约定“由于甲方原因租用期不到甲方赔偿乙方肆万圆整”,被告违约、不能为原告提供厂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4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4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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