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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吕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甲诉被告吕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甲及代理人李**、被告吕某某及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在孟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常*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后因孩子抚养权纠纷诉至法院,孟**院调解后作出(2014)孟*一初字第00234号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婚生子常*乙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代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现在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抑郁症,且被告目前一直从事信用卡套现活动,具有犯罪倾向。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常*乙随原告生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实,原告诉讼系捏造,被告是很优秀的人,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且原告的工作已变动,现在一家企业打工,生活无规律,上次调解后原告也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2014)孟*一初字第0023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孩子常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代为抚养;3、解**1医院的一卡通及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抑郁症,不适合再抚养孩子;4、照片3张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有不良的信用卡套现行为,有犯罪的倾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抛弃孩子,被告无奈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了抚养关系,结案时间距原告起诉时间不足半年。2、证据3系原告伪造的病历,原因如下:病历上显示的时间是双方离婚后,如真实存在,病历应在被告处,且病历上无公章;被告根本不知道有91医院,也未在91医院看过病;x片号是被告的手机号,这与正常情况不符;病历的封面和内容的字体不符,不是一人所写。3、证据4中提供的照片和现场笔录,从内容上看与被告无关,现场笔录应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笔录中的调查人员被告认为无权调查,另外,照片不排除是原告提前打印好贴在墙上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仅有门诊病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查明证据4“信用卡套现”照片中涉及的2个电话号码一个是被告侄女使用,另一个不存在,据此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4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孟*一初字第00234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孩子常*乙现由被告抚养;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有房产,可以为孩子的成长提供有利环境;3、孟州市重点项目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表现优秀;4、孟**改委光荣榜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2014年被评为仁德模范;5、孟**改委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6、孩子的奖状复印件和照片,证明孩子学习优秀;7、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报告单,证明孩子在被告抚养期间,孩子的各个方面身体的指标均合格。

原告质证后认为,1、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抚养小孩的事实,但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随时取消其权利;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居住;3、证据3、4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与本案无关;4、证据5系被告工作与生活无关,没有具体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证据7没有加盖公章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孩子的各个方面身体的指标均合格是孩子正常的发育结果。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5、7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5说明被告在工作中表现优异,有能力抚养孩子,证据6、7说明孩子在被告抚养期间孩子身心健康、学习成绩优异,本院对证据3、4、5、7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在孟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孟**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孟*一初字第00234号调解书,明确婚生子常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代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已经再婚。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4)孟*一初字第00234号调解书是2014年10月20日作出,据原告起诉不足半年,孩子常*乙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已经熟悉并且适应,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已经再婚,从有利于常*乙今后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常*乙由被告抚养较适宜,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常*乙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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