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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赵选民、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选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5日13时27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郑吴公路行驶时,被被告赵**驾驶的豫J73683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32022.09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选民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71200元,应在折抵赔偿款后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27分许,赵选民驾驶的豫J7368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王庄镇什集村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害、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选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当天在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12右侧横突骨折、棘突骨折,3、右侧第12肋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骨折、椎管狭窄,5、右股骨颈骨折,6、骶椎右侧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14日出院后转入滑**医院,至2015年2月23日出院当天再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120148.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选民垫付医疗费用71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新乡**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刘**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为3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50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康达药店收据、省天元医**限公司收据及交通费均持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不是正式票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应予以认定。

另查明,赵**驾驶的豫J7368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濮阳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2人;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赵选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责任认定书,被告赵选民、原告刘**以各承担事故的70%、30%责任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选民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赵选民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在折抵赔偿款后返还。

原告刘**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0148.6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参照新乡**鉴定中心的护理期限,原告请求误工费70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病情需要,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护理费26365.87元(28472元/年÷365天×79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65912.70元(9416.10元/年×20年×35%),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504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62元,护理费26365.87元,残疾赔偿金58072.13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4元共计121504元(含被告赵选民垫付费用7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10148.6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7840.57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1539.19元的70%即92077.43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刘**280元,被告赵**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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