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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孟州市支行与吴**、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吴**、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吴**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2月1日借原告现金265000元,期限从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约定年利率为8.32%,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本金和利息。现仍欠本金和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吴**、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656.4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48%计算);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2张;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19张;证明被告吴**向原告贷款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罚息、借款用途等内容的具体约定;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4张,4、孟房抵字抵押合同一份4张,证明被告吴**自愿用其房产为被告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明2张;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1张,7、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1张;证明被告吴**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8、吴**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吴**按期还款至2014年10月1日。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7656.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48%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87656.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为2025元,由被告吴**、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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