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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济**造有限公司、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济**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铸造公司、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许**系金*铸造公司的业务员,牛**系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4年元月,许**称金*铸造公司需150吨铁矿石,约定价格为500元每吨。后其向金*铸造公司送151吨矿石,当时约定三天内付款,但没有书写字据。后经其多次催要,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其给牛**送矿石151吨,每吨500元,计款75500元,2015年3月份前结算此款。但至今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金*铸造公司给付其货款75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光盘一份,证明其向金*铸造公司供应矿石151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许**,矿石的使用人是牛**,金*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也在场,未提出异议,应由金*铸造公司与牛**承担连带责任。

2、孟州市公安局赵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提交的光盘与原件一致。

3、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给牛*善送151吨矿石,单价为每吨500元,合计价款7550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被告金*铸造公司购买原告矿石151吨,每吨500元,共计价款75500元。2015年2月11日,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元月,李**给牛**送矿石2车,计151吨,单价为每吨500元。2015年3月份前配合处理完毕。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铸造公司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欠款75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金*铸造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牛兵善系金*铸造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要求牛兵善付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7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铸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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