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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丈夫杨**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和2015年2月8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两份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每份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保险人杨**在滑县解放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保险期内。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手续。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理赔拒付通知书,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生前与原告王**夫妻。2014年10月19日,杨**以其本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民**阳支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安*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保单号:103196332487168),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日止,总保费100元,保险金额意外身故为50000元人民币,约定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2015年2月8日,杨**以其本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民**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二份人保寿险安*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保单号:103318171278168),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7日二十四日止,总保费100元,保险金额意外身故为50000元人民币,约定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5)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5年6月12日19时58分许,杨**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24日,滑县**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9日,原告王**依据杨**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向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人寿**支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理赔结论是拒付且保险责任终止,拒付理由为根据条款责任免除,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查明,投保人杨**父母均已过世,其与原告王**生育有三个儿子杨**、杨**、杨**。杨**、杨**、杨**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放弃权利声明书,就本案所涉及杨**投保的两份人保寿险安*意外伤害保险,表示放弃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及放弃参与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滑县小**民委员会证明,杨**、杨**、杨**身份证明及放弃权利声明书,电子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及户口本,被告出具的理赔拒付通知书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丈夫杨**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杨**本人于2015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意外身故的情形,原告王**作为身故受益人有权要求人民人寿**支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滑**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保险人杨**在事故发生时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有饮酒行为,故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被保险人酒后驾驶…”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但公安机关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管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也未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更为合理。而且杨**在与人民人寿**支公司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中,也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被保险人杨**在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杨**、杨**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其他受益人,自愿放弃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及参与本案诉讼的权利,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依照人保寿险安*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两份共计100000元(50000元×2)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人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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