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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孟州市支行与乔**、郭**、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乔**、郭**、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乔**、郭**、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乔**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被告郭**、冯**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本金和利息。现仍欠本金85126.49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5126.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罚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1、借款合同正在履行期间,且不具备解除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方会依约还款的。被郭**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该无力偿还。

被告郭**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据个人额度贷款申请书一份2张;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11张,证明被告乔**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和原告与被告乔**对借款利息、罚息、借款用途等内容的具体约定;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19张,4、被告身份证明3张,证明被告郭**、冯**愿意对被告乔**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1张,6、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1张,证明被告乔**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7、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乔**按期还款至2015年5月26日。

因被告乔**、郭**、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155.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乔**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乔**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89155.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为857元,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乔**、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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