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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张*、王**、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传真与被告张*、王**、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王*、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地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张*驾驶豫N5E39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店乡解楼村段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裴**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5E391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王**;该车在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5000元。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请数额增加至63030元。

被告张*、王**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公司于庭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后,司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由车主按责任承担;3、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3、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对象:(1)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2)原告住院37日,支付医疗费11300.8元;4、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6、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对象:(1)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7、交强险保单1份;8、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对象:(1)张*具有驾驶资质;(2)豫N5E391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限期内;(3)豫N5E391号货车在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被告张*、王**、大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王**于庭审中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由车主按责任承担;护理费缺乏医院的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于鉴定。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2,大地财**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均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相关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大地财**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申请理由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大地财**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虽为收据,但原告确已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交通费票据,对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复核,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2日7时45分,张*驾驶豫N5E39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刘店乡解楼村段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裴**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裴**被送往虞城**疗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裴**的主要损伤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裴**住院计37日(6日+31日),支付医疗费计11300.8元(2728.4元+8572.4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裴**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10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目前左眼视力之状况,构成伤残九级。为此,裴**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张*具有驾驶资质。豫N5E39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2015年2月,王**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公司为豫N5E39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2、裴传真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04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日37日),营养费370元(10元/日37日),护理费3089.96元(30482元/年u0026divide;365日37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729.6元(10853元/年16年20%)。此外,原告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合计为58840.36元。被告大地财**公司作为豫N5E39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5319.56元。合计为55319.56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鉴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应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16.64元(11300.8元+1850元+370元-10000元)80%]。被告王**对原告损伤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张*合理分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除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大地财**公司的第2、4、5项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3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传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319.56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传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16.64元;

三、驳回原告裴传真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75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张*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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