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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任集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年××月××日生育次子赵**。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及经济帮助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在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集信用社有存款15万元,账号分别为:37×××75、37×××06、37×××05。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任集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年××月××日生育次子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大的争执,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本属正常,不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任何证据,只要原、被告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夫妻关系能继续维持。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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