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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甲在淮滨县固城乡大吴岗村吴某甲家中喝酒后驾车准备去县城,被吴某甲等人制止。适逢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民警刘*与协警杨*、治安队员李**驾驶警车出警途经此处,被告人刘*甲无故阻拦警车并辱骂殴打刘*乙等人,致使刘*乙、杨*、李*乙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乙、杨*、李*乙三人的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辩称,我认罪,很后悔。

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刘*甲有撕扯行为,但是只是和杨*发生了撕扯;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甲在淮滨县固城乡大吴岗村吴某甲家中喝酒后驾车准备去县城,被吴某甲等人制止。适逢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民警刘*与协警杨*、治安队员李**驾驶警车出警途经此处,被告人刘*甲无故阻拦警车并辱骂殴打刘*乙等人,致使刘*乙、杨*、李*乙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乙、杨*、李*乙三人的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

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11月28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刘*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案移送文件清单等;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血醇检验报告单;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证人吴某甲、吴**、吴**、吴**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乙、杨*、李**的陈述;6、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本案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刘**仅是和一人发生撕扯的意见,经查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民警刘*与协警杨*、治安队员李**驾驶警车出警途经刘**处时,被告人刘**酒后无故阻拦警车并辱骂殴打杨*等人,被害人并无过错,并致使刘*乙、杨*、李*乙三人受轻微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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