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被上诉人井从圃、罗**、杨**、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井从圃、罗**、杨**、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31日4时30分,马*驾驶豫R91568/豫RD695挂号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42㎞+400m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正在检查车辆时,被被告罗**驾驶的豫D76766/豫DE19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罗**、马*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责任。豫R91568/豫RD695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马*、井从圃,该车挂靠在南阳市富**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豫R91568/豫RD695挂号车车辆施救费16505元、倒装货物及管理费2100元,随后原告将车辆拖回邓州,支出拖车费6000元。2014年7月2日,经邓州**事务所委托,邓州**证中心对豫R91568欧*挂车损失的价格作出(邓)价(2014)第18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豫R91568欧*挂车损失金额为682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2014年9月22日,经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委托,邓州市衡**有限公司对豫R91568/豫RD695车辆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营运损失评估11.55万元。豫D76766/豫DE198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罗**系杨**雇佣的司机。该车以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豫D76766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DE198挂号车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及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认定,并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原告作为豫R91568/豫RD695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杨**作为被告罗**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输公司作为被告杨**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D76766/豫DE19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赔偿70%,原告自负30%。杨**应承担部分由大地**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替代赔偿。原告委托邓州市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营运损失作出鉴定,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鉴定评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评估的机关资质,且对该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评估结论书存在瑕疵或有不合理部分,辩称车辆技术状况有问题,公司免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6822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6505元、倒装货物及管理费2100元、拖车费6000元,共计95825元,其中车损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杨**赔偿2100元,剩余92825元由被告大地**心支公司赔偿65577.5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据此,商**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马*、井从圃损失车辆损失费6822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6505元、倒装货物及管理费2100元、拖车费6000元,共计95825元,由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5577.50元;杨**赔偿2100元,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负担2978元,杨**负担14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一审判决驳回其车辆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到修复前不能正常经营,营运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诉请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一审法院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而不支持其车辆营运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井从圃、罗**、杨**、平顶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邓州市衡**有限公司不具有营运损失评估资质,且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不予支持是否正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邓州市衡**有限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所载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发证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有效期至2015年4月23日。故原判认定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鉴定评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从事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评估的机关资质,且对该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未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另一份邓州市衡**有限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该证书所载经营范围包含“车辆营运损失鉴定”,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资质。但该证书所载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而本案中《评估报告》所署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核准证书,可以认定邓州市衡**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作出本案评估报告时,并无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对其所诉的营运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车辆营运损失系客观存在,故上诉人若有新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