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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齐**、赵**、鹤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崔**、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齐**、赵**、鹤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崔**、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赵**、被告鹤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齐**驾驶豫NA7XXX号客车与被告赵**驾驶的豫F13XXX/2XXX挂号货车、崔**驾驶的豫A6WXXX号轿车在京港澳高速85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豫NA7XXX号客车毁损。随后,驻马店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豫F13XXX、2XXX挂号货车车主系鹤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A6WXX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赵**、鹤壁**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的豫F13XXX/2XXX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赵**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都不承担。该事故涉及三车车损,我公司建议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对另外车辆保留赔偿份额。

被告崔**辩称,崔**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称崔**在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属于无证驾驶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辩称拒赔事由不能成立。

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因此事故发生时,崔**应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我方有权拒绝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56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2、(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商民三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主体适*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方及其肇事车的基本情况;4、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豫NA7005号大客车的损失评估数额;5、评估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鉴定费数额;6、施救费票据2份,证明施救费数额。

被告齐**、赵**、鹤壁**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崔**、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评估金额有异议,评估机构只是针对二手车车辆鉴定评估资质,鉴定价格略微高。证据5与我公司无关。证据6仅赔偿在出事故后产生的第一次施救费,第二次施救费原告必须向我公司提交需要二次施救拖车的证据,第二次施救费我公司不认被告崔**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仅赔第一次施救费。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崔**属于无证驾驶,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结合原告所举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决确认了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大地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损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由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公司营业执照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涉案和事故车辆鉴定评估,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评估师资格证书,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各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本案涉诉事故毁损车辆豫NA7XXX号客车车籍地为商丘,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驻马店,原告方将毁损车辆从驻马店拖回商丘维修,产生的施救费用系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6日14时05分许,被告赵**驾驶豫F1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7公里+550米处紧急停车时,与其后方由齐**驾驶的豫NA7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及崔**驾驶的豫A6WXXX号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何**所有的豫NA7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毁损。责任认定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长期在快速车道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其过错系形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长期在快车道上行驶、紧急停车时骑跨车行道分界线,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赵**与崔**两人过错行为系形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赵**与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鹤壁**有限公司系豫F1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赵**系驾驶人员,豫F1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F2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被告崔**系豫A6WX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被告何**系豫NA7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豫NA7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3600元,支付施救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认定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与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齐**、崔**、鹤壁**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F1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F2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A6W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其他车辆毁损,因其他车辆车主未在本案中主张预留交强险份额也未提交证明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本院就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不予预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NA7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0000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72000元,上述损失由先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8000元,由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即1700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即17000元;由齐**赔偿50%即3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17000元;由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17000元;由被告齐**赔偿原告何**340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何**的个人账户。

二、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被告鹤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崔**负担900元,被告齐**负担18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鹤**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崔**负担211元,被告齐**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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