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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孟州市支行与陈**、陈**、刘**、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陈**、陈**、刘**、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陈**借原告现金140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刘**、李**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本金和利息。现仍欠本金89155.49元及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陈**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刘**、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资金紧张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刘**、李**均辩称担保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2张;2、小额贷款1借款合同一份11张;证明被告陈**、陈**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陈**、陈**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陈**、陈**对借款利息、罚息、借款用途等内容的具体约定。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20张;4、被告身份证明4张;证明被告刘**、李**愿意对被告陈**、陈**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1张;6、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1张;证明被告陈**、陈**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7、陈**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陈**按期还款至2015年4月18日。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155.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李**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陈**、陈**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89155.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刘**、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陈**、陈**、刘**、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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