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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加油站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浚**加油站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浚县长城加油站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在我单位加柴油欠款2089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两次在我单位加柴油欠款319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在我单位加柴油欠款1830元,以上共计欠柴油款7109元。上述欠款经我单位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偿还油款71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欠原告油钱,我也可以还钱。但是原告将我正在营运的车辆扣押是违法的,如果原告不赔偿我的营运损失,我现在不同意还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710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欠条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拖欠油款共计7109元。

被告的异议:对上述4张欠条无异议,但是如果原告不赔偿扣押我车辆的营运损失,我现在不同意还钱。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以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有一辆号牌为豫EFF721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7月份,被告张**先后四次在原告浚县长城加油站赊欠油款共计7109元,其本人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了2089元的欠据一张,2014年7月16日出具了2140元和1050元的欠据两张,2014年7月18日出具了183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长城加油站提供的被告张**书写的四张欠据明确载明了被告张**拖欠其7109元油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7109元油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扣押其豫EFF721号车辆是违法的,应当赔偿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对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浚县长城加油站油款7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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