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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卫辉市支行与侯**、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侯**、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侯**于2009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王*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侯**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侯**还借款本金58307.97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7日,被告侯**向原告提出贷款十万元申请,被告王*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侯**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另外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10年2月9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6月17日,第一被告欠借款本金58307.97元,利息1897.38元,罚息948.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由第二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58307.97元,利息1897.38元,罚息948.69元,共计61154.04元(2010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的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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