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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卫辉市支行与李*、孙**、李**、温**、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李*、孙**、李**、温**、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与被告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原告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李**、温**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核实,被告李*将贷款交由被告李**使用,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是实际用款人,并自愿承担李*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还借款本金89443.59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孙**、李**、温**、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四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五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凭证、承诺书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提出贷款十万元申请,被告孙**作为被告被告李*配偶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借原告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温**为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另外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被告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原告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被告李*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由其实际使用。截止到2010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欠借款本金89443.59元,利息2128.76元,罚息1064.38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李*于2010年5月14日归还本金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对被告温**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处贷款,由被告孙**、李**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将贷款交由被告李**使用,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李**、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金79443.59元,利息2128.76元,罚息1064.38元,共计82636.73元(2010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孙**、李**、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违约金20000元,被告孙**、李**、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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