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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李**、刘**、李**、张**、李**、赵**、李**、和欢*、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同时作为刘**、李**、张**、李**、赵**、李**、和欢*、崔**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万**司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期限至2015年8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日息1u0026permil;。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州**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当庭提交答辩状,称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借贷款行为违法,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登记许可经营范围是信用担保u0026rdquo;,无借贷的经营项目和业务,其对外出借资金超越经营范围属违法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借款用途必须为生产、经营需要u0026rdquo;,但当初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本意是为归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万**司在孟州河阳农商行所担保的借款,即以贷还贷u0026rdquo;,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u0026rdquo;而贷款。贷款既超越经营范围,又违反《贷款通则》,且贷款用途又非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法律规定,万**司只应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起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合同有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31日借款合同、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共同担保承诺书三份、汇款单一份、万**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万**司借原告**保公司160万元,其余被告为上述款项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借款合同有效,因为该借款是用来归还河**商行的贷款,原告作为信用担保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特别是利息、违约金等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高于月息2分,不应受到保护。

被告万**司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经营权质押协议、万**司在河阳农商行借款400万的借据,证明原告曾为被告万**司提供担保;2、万**司存折一份及向农商行还款凭证三份,证明本案16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河阳农商行贷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3、证人王*、田*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万**司在孟州河阳农商行所担保的借款,是以贷还贷u0026rdquo;;

原告质证称,1、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的事实;3、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李**、刘**、李**、张**、李**、赵**、李**、和欢*、崔**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万**司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保公司签订孟担保临[2015]061号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乙方(借款人):孟州**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1):李**、刘**、李**、(担保人2)张**、李**、李**、赵**。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一条1、借款金额:人民币160万元。2、借款用途:流动资金。3、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4、借款利率:该笔借款双方商定利率为日息1u0026permil;。自借款出账之日起开始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还款时本息一并还清。u0026hellip;u0026hellip;6、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期偿还借款本息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六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出现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利率的3倍付给甲方违约金。甲方有权通过法律诉讼对乙方、丙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夫妻的全部财产进行追偿,并保留其他途径和方式行使追偿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5年7月31日被告万**司向原告**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李**向原告**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刘**、李**、赵**、张**、李**、和欢*、崔**向原告**保公司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全部财产和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保公司将160万元转账至被告万**司位于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河阳支行的账户。2015年7月31日,被告万**司向原告**保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收款人李**,2015年7月31日u0026rdquo;。该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被告万**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由被告李**、刘**、李**、张**、李**、赵**、李**、和欢*、崔**为其担保。被告万**司辩称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约定将贷款用于归还河**商行的贷款,属于以贷还贷,但双方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即便被告万**司将此笔借款用于归还其他贷款亦属公司的生产经营所用;故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被告万**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李**、刘**、李**、张**、李**、赵**、李**、和欢*、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孟州市**保有限公司16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被告李**、刘**、李**、张**、李**、赵**、李**、和欢*、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孟州**有限公司、李**、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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