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增孝与张**、第三人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增孝与被告张**、第三人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增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增孝诉称:1994年东关**员会开始集资建房,我陆续集资房款344072.10元,并由本村财务人员姜**出具收据为证,涉案房屋位于灵宝市新华路东段一套门面房于1997年建成并交付给我,该房屋一直由我占有、使用。2007年左右因我常年不在家,遂委托第三人周**的父亲周某某替我管理该房屋至今。现请求法院确认位于灵宝市新华路东段一套门面房为我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周**于2001年支付39.7万元购买的,有周**支付的房款收据为证,且第三人周**一直占有、使用该房,该房并非原告钱增孝所有。

第三人周**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钱增孝的,我为了能顺利取得贷款,伪造的购房收据。

原告钱增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钱增孝身份证复印件,(2015)灵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购房收据复印件1份、涉案房屋照片4张、灵宝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钱增孝以344072.10元从灵宝市**民委员会处购买;

原告代理人调查周某某笔录1份、照片1张,证明原告钱增孝委托周某某代为管理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的情况。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周**于2001年以397000元从灵宝市**民委员会处购买的事实;

借条1份、借款申请书1份、(2014)灵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代理人调查菅某某、尚某某笔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周**以本案诉争房屋作为抵押分别向张**、信用社借款,并对外出租的情况;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自2000年涉案房屋即由第三人周**的父亲周某某对外出租给灵**业银行。

第三人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村长杜某某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提交的第三人周**的购房收款收据是虚假的,其不清楚涉案房屋的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购房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对东关**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原告钱增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周**伪造的,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周**为获取借款,对外假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将涉案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即为周**所有;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系其伪造的,不真实,菅某某、尚某某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购房收据复印件、灵宝市**民委员会证明,虽均加盖有灵宝市**民委员会公章,但结合本院调查的东关村村长杜某某笔录可知,购房收据上的”复印件属实”及东关**员会证明的内容均系姜**个人书写,杜某某仅在上面盖章,且杜某某明确表示其不清楚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涉案房屋位于灵宝市新华路东段一套门面房。自2000年第三人周**的父亲周某某即占有、使用该房,且以个人名义将该房陆续出租给灵宝市**营业所、谷某某、菅某某至今,并收取租金。

本院因执行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案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钱增孝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做出(2015)灵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钱增孝的执行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钱增孝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虽诉称涉案房屋系其从灵宝市**民委员会处购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房。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于1997年建成并交付,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至2007年才委托第三人周**的父亲周某某替其管理该房,原告的该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经查涉案房屋于2000年即由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给灵**业银行,此后该房一直由周某某实际使用、控制、收益,在长达十六年间,原告钱增孝对该房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增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钱增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