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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郑**因个人财务紧张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7月10日向我借款共计3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郑**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原告刘**要求被告郑**返还借款3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离婚后一直同居至2015年,且共同抚养婚生子。该两笔借款同居期间被告郑**为购买、装修房屋及共同抚养孩子出具的,完全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由于之前法院已将同居期间所购买房屋进行了分割,该两笔同居期间的欠款也应一并予以消除;2、同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即使原告刘**能够证明该两笔借款未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予以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郑**只应承担两笔借款一半的偿还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要求被告郑**返还借款3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为借条2张,证明被告郑**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刘**借款共计3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对原告刘**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且在之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已经对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门面房一套(含地下室)进行了分割,原告刘**对该两笔借款失去了主张权利的基础。

被告郑**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1份;2、(2015)淇滨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在之前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已将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郑**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离婚后继续同居是事实,但双方财产互相独立,且法律并不禁止同居期间借款行为,双方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达成调解意见时并未就该32000元借款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借条2张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郑**分两次向原告刘**借款共计3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系用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支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就借款32000元达成过调解意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7日,被告郑**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刘**现金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郑**借款日期:2011年12月7日”。2012年7月10日,被告郑**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现金贰千元整﹤2000﹥郑**2012.7.10”。

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刘**与被告郑**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门面房一套(含地下室)归原告刘**所有,该房屋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刘**负担,被告郑**于2015于12月31日前搬离该房屋并协助原告刘**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办证相关费用由原告刘**承担;二、原告刘**给付被告郑**房屋补偿款347000元(履行方式:原告刘**于2015年11月2日前给付被告郑**300000元,剩余47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郑**);三、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鉴定费8080元,共计9850元,由原告刘**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郑**向原告刘**借款共计32000元,并向原告刘**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原告刘**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和抚养子女,应当不予偿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32000元虽产生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但被告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刘**的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且原告刘**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郑**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郑**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调解的意见,但在(2015)淇滨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并未就本案借款进行处理,故对被告郑**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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