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鹤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60万元及利息损失40万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时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的土地、厂房。执行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现申请执行人以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鹤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