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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平工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河南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工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潘**原审诉请确认与平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湛民劳*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后,潘**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经人介绍潘**到平顶山市高新区代庄新型社区东奥水城5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现潘**提供的一份协议书证明,该外墙粉刷工程的发包人为李**,承包人为姚**,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潘**是经李**介绍到此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由姚**向潘**发工资。2014年8月6日潘**工作中从电梯井跌落到地下室受伤。2014年9月10日潘**向平顶山市**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平湛劳仲不字(2014)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潘**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具有法定用工主体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关系或协议。本案**高社请求确认其本人与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其与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协议。其提供的施工协议和证人证言也只证明姚**是**高社从事外墙粉刷工程的承包人,由姚**向其支付工资,不能证明其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是受平**公司的指派,受平**公司管理,接受平**公司的劳动报酬,完成的是平**公司工作事项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案**高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社的诉讼请求。

潘**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潘**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平工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潘**受该自然人招用在平工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并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潘**诉讼请求实际上依据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但该通知第四条规定有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潘**在工程转包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确认与平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2014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聘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要承担保险责任前提是确认劳动关系。潘**为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与平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平工建筑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没有对其主体身份,工程情况进行调查就下判,程序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平工建筑公司答辩称,潘**是否是姚**招用的劳动者,及潘**是否在平工建筑公司工地上干活受伤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潘**应提供与平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虽规定了用工主体责任,但不意味着发包方就是用人单位,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非用工主体。潘**引用该条规定是错误的。最**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平工建筑公司认可本案所涉东奥水城5#楼工程是平工建筑公司承建,外墙漆和室内仿瓷工程包给姚**了。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高社主张其与平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无证据证明同时具备上述规定情形,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并未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进行规定,故**高社以此主张其与平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高社称原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缺少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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