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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王*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王**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五粮液(1618)20件/3500u003d70000元,普通五粮液7件/3500u003d24500元,茅台21件/5160u003d108000元,泸州老窑18件/900u003d16200元,软中华25条/600u003d14500元。请王总对账,宋*,2015年2月10日。共计233200元,王*,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3200元的对账单,其后又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3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1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假充真,向上诉人宋*、王*提供了假冒伪劣酒水,且目前该批假冒伪劣酒水在二上诉人的仓库仍有存放,原审法院在没有对酒水真伪进行鉴定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对被上诉人张**提供酒水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宋*、王**出具的对账单,应当认定二上诉人在2015年3月14日,尚欠被上诉人张**货款233200元。扣除二上诉人在2015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张**所支付的5万元货款,现仍欠货款183200元。被上诉人张**要求二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83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向其提供的酒水系假冒伪劣产品,并在原审中申请对酒水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不能证明其所留存的酒水系被上诉人张**所提供,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向其提供的酒水系假冒伪劣产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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