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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豫0581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中**银行批准,以河南中**限公司的名义,用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某某经手的尚未支付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420000元,涉及5人14笔。存款时储户所得返点金额94300元,所得利息金额127800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1197900元。河南中**限公司返还储户剩余利息金额89100元,返还本金金额214100元,损失金额894700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账本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业**管分局办公室复函、2010-2011年存款明细表、中汽节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群众登记表、收据、聘用合同、认购协议投保承诺书、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证明、辨认笔录;林州市**所有限公司林会鉴字(2013)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某、邓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杨某某、李*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存款金额11979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赃款应予追缴。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剩余涉案赃款八十九万四千七百元继续追缴,返还集资群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介绍的人为其亲友,未面向不特定人揽储;其介绍马某某存款后,其后续的存款不应计算到其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王某某介绍的人为其亲友,未面向不特定人揽储”的意见,经查,本案系王某某介绍他人向中**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王某某并非吸收存款的主体,且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集资群众是与王某某存在婚姻、血缘关系或者是其他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亲友,应当认定王某某系面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其介绍马某某存款后,其后续的存款不应计算到其名下”的意见,经查,证人何某某、马某某及王某某的供述可证实王某某介绍马某某向中汽节能公司存款,并收取中汽节能公司支付的返点,王某某应当对马某某存款的总体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存款金额11979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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