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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濮阳**理中心不予换发房产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被告濮**理中心变更登记簿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7年6月10日,其与濮阳市氯碱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21521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濮阳市卫河路黄河小区010幢1单元3层6号房屋,当日付清全部房款。1998年9月1日,濮阳**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其为唯一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14日,因房屋所有权证破损,其申请被告换发新证。被告以公有住房审批表和房产登记簿中显示该房屋归其与他人共有为由,拒不换发。2015年5月19日,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经调查核实后,出具了房产登记的原告配偶存在姓名登记错误、原告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等情形的证明。2015年8月25日,其持有关证明要求被告予以更正时,被告却以提供材料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不符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单。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更正公有住房审批表和房屋登记簿,并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款存根;2、濮房字第23-00364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其为房屋唯一所有权人,所占产权比例为100%;3、1999年7月18日结婚证;4、2014年10月22日濮**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5、2015年5月19日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证明。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其于1999年7月18日结婚,妻子为韩某丽,韩某丽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审批表中的陈*红为误写;6、2015年8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证明,证明没有陈*红的身份信息;7、2010年12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张**身份证号631047197406269655与41090119740626801X系同一个人,原号已作废。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理中心辩称:1、其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证件材料齐全,登记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更正公有住房审批表和房屋登记簿于法无据。2、涉案房屋是1997年其依据《濮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濮*(1995)81号)的有关规定,以家庭为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非单独所有,原告并非房屋唯一所有权人。原告以原产权证书破损要求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并且应按照《物权法》第十七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换发同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其不予受理与法有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8月20日濮阳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证明原告和陈*红以夫妻名义申请购买住房,原告不是唯一所有权人;2、1997年6月10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与濮阳市氯碱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夫妻或家庭进行购买,存根虽然没有登记共有人,应以房屋登记簿为准;3、濮阳市人民政府濮*(1995)81号文件,证明原告是依据该文件规定以家庭名义购买,原告不是唯一所有权人,是夫妻共有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审批表中的陈**并非其妻,其购买房屋时未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该文件也没有规定一人不能购买住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问题。证据3、4、5中原告的身份证号存在混乱,房产证上是630104740626969,结婚证上是630104740626965,均与现在原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故原告身份需要核实。氯碱厂的证明没有清算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登记时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中,购房人和共有权人的身份信息填写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身份信息填写有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0日,原告张**与濮阳市氯碱厂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濮阳市氯碱厂以21521元将濮阳市卫河路黄河小区010幢1单元3层6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付清全部房款。濮阳市氯碱厂填写了濮阳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向被告处申报房屋所有权登记。填写的申请购房人为张**,身份证号为631047626965,后涂改为630104740626969(其原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为63010470626965)。配偶填写为陈*红,身份证号410901710409402。1998年9月1日,原濮阳**管理局为张**颁发了濮房字第23-003645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一栏未填写。2015年5月,因房屋所有权证破损,原告申请被告换发新证,被告知需共有权人共同办理。原告提交濮阳市氯碱厂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号为41090119740626801X,配偶韩某丽,已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并证明办理房产证时,误将张**的身份证号提供为630104740626969,误将其配偶姓名提供为陈*红,身份证号提供为410901710409402。被告仍不予办理。2015年8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查我所微机,没有陈*红(410901710409402)的信息”。原告再次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通知原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您所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因所提供材料与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我们不能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审理期间,通过公告告知陈**(身份证号410901710409402),张**诉濮阳**理中心不予换发房产证纠纷案中,房屋登记档案显示其为房屋共有权人,其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自公告六十日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对涉案房屋登记时,未审查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的身份证及夫妻关系证明,导致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号填写错误,无相关证据直接认定房屋共有权人。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共有权人填写错误。故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应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手续与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为由不予受理,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濮阳**理中心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

二、责令被告濮阳**理中心受理原告的更正登记簿及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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