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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二被告因做生意累计向原告借款23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返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二被告翁*、刘*因做生意向原告马*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1月25日,被告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37000元。该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所有的位于正阳**府小区第三幢东一单元三层西户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5)正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237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55元,财产保全费1375元,共计62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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