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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陆**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春节将至,因被告欠付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围堵政府大门,造成社会动荡。原告为了减轻政府压力、缓解社会矛盾,应县领导及信用社的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向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该款贷出后,直接进入了嵩县库区乡乡村集体的账户,并由劳动监察大队分发到被告欠付的农民工手中。?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600万元,用于被告项目的开发,由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协议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资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028808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合计7028808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向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用于被告项目的开发。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1.88‰。该款贷出后,通过嵩县库区乡乡村集体账户,分发给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420万元。?通过嵩**联社支付陕西巨**计公司合同款50万元。通过嵩**联社支付郑州**限公司合同款100万元。通过嵩**联社分四次扣除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8日利息199584元。通过原告付被告2014年9、10、11、12月共四个月工资236830元。上述共计支付6136414元。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以乙方(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600万元,用于甲方(被告)项目的开发,由甲方(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015年1月5日《河南**限公司债权人决议》中显示,惠**司急需支付的款项包括嵩县信用社贷款6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及《河南**限公司债权人决议》均能证明原告将600万元人民币贷出后,用于支付被告各种应付款项613641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款系从嵩县农村合作联社贷出,故利息应按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即月息11.88‰从嵩**用合作联社最后一次扣息之次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

2、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嵩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据约定的利率即月息11.88‰,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还款之日);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1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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