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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生育一子,取名赵*,现年14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赵*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6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典礼同居生活,典礼同居时原告现年17周岁。婚后于2002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现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外出打工7年,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08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赵*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原告表示坚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赵*某提交一份结婚证,结婚证显示夏**与原告夏某某不符、身份证号码不符、且有涂改痕迹,发证机关没有署名发证日期。

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赵*的户口本复印,正阳县永兴镇余庄村委的证明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属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6月10日典礼同居生活,典礼同居时原告现年17周岁,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非婚生子赵*,一直由被告抚养,本院基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便生活、教育等因素的考虑,非婚生子赵*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赵*出生于2002年4月1日,现年14周岁,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共计4年。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支持11299.32元(9416.10元/年×30%×4年)。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也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非婚生子赵*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1299.32元;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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