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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限公司与洛阳**有限公司、任*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耶赐**司)、被上诉人任孟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和任红安,被上诉人耶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任*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公司将其承建的洛阳牡**限公司位于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的新建办公楼承包给任**建设施工。2011年4月5日,任**与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因甲方(任**)洛阳牡**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耶**公司)采购此项工程所需的钢材,甲方特委托施工现场牛玉斗收货并在确认单价、数量后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按照乙方每批次送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甲方应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每天每吨给乙方加价伍*。该合同签订后,耶**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批向任**供应各种钢材共计492.296吨,计价金额共计为2463334元。期间,任**分别向耶**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0万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任**尚欠耶赐海货款1363334元(折合钢材272.86吨)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耶**公司向任**催讨货款,任**向耶**公司出具“欠条”:2012年元月19日欠钢材款290万元,已付30万元,下欠260万元,以上款项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9月11日,耶**公司再次催讨,任**再次出具“欠条”:今欠洛阳**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钢材利息款玖拾捌万捌仟元(系利息19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任**出具的“欠条”,耶**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省**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任**,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任**就此工程不能清偿所欠货款时,省**公司应当对任**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向任**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钢材款136333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272.86吨钢材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对被告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75元,由被告任**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任孟*系上诉人“承建的洛阳牡**限公司新建办公楼项目负责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耶**公司单方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定事实,对本案的债权债务未予严格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耶**公司一审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其主张的是有关宜阳**焊材公司新建办公楼项目中的钢材款1363334元。但在庭审中,其主张的钢材款总数未变,却涉及宜阳、汝阳、栾川等三个工地,前后矛盾。其次,尽管耶**公司一审出示了大量证据,但部分关键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虽然任孟*对上述债务均予认可,但任孟*并非上诉人职工,其施工的工程也并不是均由上诉人承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再次,一审庭审查明,耶**公司与任孟*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任孟*也明确表示所欠钢材款中,部分系在其他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发生。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三、被上诉人耶**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耶**公司的一审诉状中明确承认其供货时间截止2012年2月21日,故应以该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但其起诉上诉人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明显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间,耶**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尽管任孟*曾向其出具过欠条,但任孟*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每吨钢材每天加价五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耶**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耶**公司答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发货日期、金额及上诉人付款金额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钢材款系上诉人承建的洛阳牡**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工地,即宜阳工地的欠款。被上诉人发货日期、数量、金额一览表:1、栾川工地(任**,发货日期2010年6月19日—2011年4月12日,发货513.419吨,金额为2150491元。该工地多付款99509元。2、汝阳工地(上诉人承建的汝阳**限公司工地),发货日期2010年10月10日—2011年5月15日,发货349.755吨,金额为1581661元。3、宜阳工地(上诉人承建的洛阳牡**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工地),发货日期2011年4月21日—2012年2月21日,发货494.296吨,金额2463334元。上诉人承建的汝阳、宜阳工地应支付钢材款为1581661元+2463334元﹦4044995元,上诉人已支付了2681661元(含任孟*栾川工地多付的钢材款99509元),尚欠钢材款为1363334元。从发货时间上看:宜阳工地开始发货时的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而汝阳工地的发货已接近尾声;根据先清前帐的商业习惯,上诉人及任孟*所欠的钢材款应为宜阳工地的欠款,应以宜阳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是消楚的,该事实任孟*、上诉人313项目部经理任**及汝阳、宜阳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任**的确认,上述工地均是上诉人直接给建设单位结算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将工程款打入了上诉人的账号,在双方财务上一查便知。二、本案违约金依法不应调整。1、根据《合同法》及最**法院的解释:调整违约金,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于诉讼中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反诉或抗辩的,视为当事人放弃权利,法庭不得依职权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过低,而应判决债务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可以预见的,是一种钢材销售的商业交易惯例,且并非过分的高,故不应调整。三、关于连带责任问题:1、上诉人和任孟*违法签订挂靠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结果上诉人是有责任的;2、耶**公司提供的钢材全部用于上诉人工地,其合同面积10000平方米,与耶**公司的发货数量吻合;3、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风险与责任。四、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任孟*已签了多份还款付息的欠条,耶**公司亦向上诉人发过律师函。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来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和省**公司签的承包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任孟*,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任孟*就此工程不能清偿所欠货款时,省**公司应当对任孟*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向任孟*追偿。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任孟*出具的“欠条”,耶**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判决按交易惯例钢材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过高,应作出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任孟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洛阳**有限公司钢材款1363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136333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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