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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林策,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龙门吊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六**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的TLMQ门式起重机1台、TLMH门式起重机1台,设备总价款为107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六**包有限公司于该合同签订生效后向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余款975000元在设备出厂后5个月内付清。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利息。同时若被告六**包有限公司及担保方被告中铁隧**限公司未在五个月内支付完剩余货款,则每超过一个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违约金。被告中铁隧**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由该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被告中铁隧**限公司舟山金塘岛互通至大浦口疏港公路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六**包有限公司支付了630000元货款,但剩余445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4月29日,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六**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桥梁架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六**包有限公司将630片梁交付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进行桥梁铺设,工期为14个月,价格为按混凝土立方,每立方115元,约16800立方。价格包括运梁费、临时支座安装费、桥梁架设费、进出场费用等各项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施工中的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施工注意事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六**包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对双方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委托案外人张**具体负责该桥梁架设合同约定的施工事宜。后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向被告讨要设备欠款445000元,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中铁隧**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是伪造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六**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包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门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六**包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六**包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支付了63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的445000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包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与担保人被告中铁隧**限公司之间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因此被告中铁隧**限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限公司未就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仅有“若六安市**有限公司及担保方中铁隧**限公司未在五个月内支付完剩余设备款,每超过一个月向河南天**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字样,因此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中铁隧**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为被告六**包有限公司应在原告设备出厂后五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设备出厂后安装完毕时间为2010年7月6日,因此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现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铁隧**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被告中铁隧**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隧**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隧**限公司辩解原告公司代理人张**向其出具的协议书、承诺书中显示原告已经对被告中铁隧**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进行了免除,因此被告中铁隧**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交的委托书上显示该委托书是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其与被告六**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桥梁架设合同,而委托张**负责该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施工事宜,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门吊买卖合同无关。张**向被告中铁隧**限公司出具包含免除被告中铁隧**限公司对龙门吊买卖合同中一切担保责任等内容的协议书与承诺书的行为,是无代理权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并未认可,因此对被告中铁隧**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六**包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六**包有限公司应在原告设备出厂后五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则每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六**包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为445000元)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被告六**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货款445000元;二、被告六**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欠款445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4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中铁隧**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42元,由被告六**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铁**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张**向上诉人出具的包含免除上诉人对龙门吊买卖合同中一切担保责任等内容的协议书与承诺书的行为,是无权代理的行为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理解有误,请查清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首先,本案需要确定一个关键事实就是张**是否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对龙门吊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张**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和1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否是无权代理的行为?针对此关键事实,一审法院以:“…但其提交的河南天**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其与被告六*跨越劳务**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桥梁架设合同,而委托张**负责该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施工事宜,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门吊买卖合同无关”此理由,就认定张**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事实不清,是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及内容理解错误,并且割裂了授权委托书和后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承诺书的内容和关系,从而做出了错误的理解和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向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共有三部分,即第一段(第一部分)授权委托的事项就是全权委托张**负责处理其与六*跨越劳务**公司签订的桥梁架设合同任务,对此委托事项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但是该授权委托书第二段(即第二部分)明确写明张**与上诉人舟山金塘岛互通至大浦口疏港公路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署、澄清、说明、修改的相关协议、承诺书和处理的有关事宜、以及办理工程结算、资金拨付等,其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和第三段(即第三部分)授权委托的是如果六*跨越劳务**公司违约,造成无法完成施工合同,则张**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于上诉人舟山金塘岛互通至大浦口疏港公路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署、澄清相关协议、承诺书和处理有关事宜、以及办理工程结算、资金拨付等,其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该授权委托书第二段和第三段约定的内容可知,此两部分内容是独立的委托事项,第二部分委托事项和权利为张**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署相关协议、承诺书、和处理有关事宜,以及办理工程结算、资金拨付等,第三部分的委托事项和权利则是在六*跨越违约,无法完成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才有的,故此授权委托书是三项单独的委托事项,三部分委托的事项和情况各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将其统一认定为只是简单的对桥梁架设合同的委托,是对该授权委托书内容和关系的错误理解。其次,授权委托书的第二部分被上诉人委托张**有权与上诉人签署澄清、说明、修改相关协议、承诺书和处理有关事宜,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对张**授权范围和权利的一个明确约定,张**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签署相关协议和承诺书,以及处理有关的其他事宜,故张**后来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则是有效的代理行为,其有权签署这两份协议,来处理与被上诉人有关的其他事宜,并且上诉人认为龙门吊作为本案涉及工程中一个重要的施工工具,六*跨越劳务公司也主要以该工具进行作业,是桥梁架设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授权委托事项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来签署协议书和承诺书,无权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是割裂授权委托书的内*和关系,对授权委托的内容作出的错误认定。张**作为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承诺书等文件,其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行为应为有权代理行为。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偏高,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明显偏高和不符合司法实践精神,对民间借贷案件最高院和中**银行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对借款利息的计算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而本案作为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借贷纠纷,对本案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不能使用对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且本案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后期一直都在无偿管理、掌握和使用龙门吊,被上诉人已经从中有不当得利和减少其实际损失的事实情况存在,故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张**与其签署的协议书和承诺书符合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授权范围及委托权利,张**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的行为应是有代理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故其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关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天**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承诺书均系上诉人与张**恶意窜通、私刻被上诉人的公章伪造的,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张**是被上诉人与六安市**有限公司《桥梁架设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自己出资承包了桥梁架设工作,在六安市**有限公司突然撤出施工现场之后,张**为索要工程款,上诉人为了继续完成施工任务及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双方恶意窜通,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七点多,张**在上诉人拟好的协议书、承诺书上签字,上诉人将所欠工程款284700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张**。对张**签字的协议书、承诺书,无论事前事后均为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纯属张**本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2013年,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前10天左右,上诉人以其上级查帐为由,将拟好的《授权委托书》从宁波用特快专递寄至张**处,张**在关*镇私刻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的私章,盖在《授权委托书》上又从关*邮局用特快专递寄至上诉人的宁波项目部,二次邮寄邮局均有记载;《授权委托书》形成的日期应为2013年,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前10天左右,并非2012年1月1日。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龙门吊买卖合同》及上诉人的担保无关。《授权委托书》的三段内容显示:“签订的桥梁架设合同任务、办理工程结算资金拨付、造成无法完成施工任务”均与桥梁架设有关,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涉及有关《龙门吊买卖合同》的任何内容,更与上诉人担保设备款或货款的支付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所判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签署的《龙门吊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上诉人未在五个月内支付完剩余设备款,每超过一个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壹拾伍万元违约金,而一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双方的约定。

六安市**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天**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六安市**有限公司交付了龙门吊,但六安市**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630000元,至今仍拖欠445000元未付,中铁**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六安市**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情处理,并无不当。中铁**限公司认为张**已向其出具了免除担保责任的协议书与承诺书,但由于河南天**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中铁**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因此,中铁**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4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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