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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3年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在大周镇新型社区工作,截止2014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200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始原告跟随被告工作,截止到2014年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今欠到范**贰万元正黄**2014.2.22号”,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20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并非借贷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对利息无书面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劳动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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