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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佳*与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新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佳*、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佳*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李*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7271.71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连佳*、永安**公司、人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人民**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20分,李*驾驶豫G×××××混凝土搅拌机在新乡市建设路**附中门前与连佳*发生碰撞,造成连佳*受伤住院、搅拌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连佳*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58天,花去费用共计33396.32元。2015年3月14日,连佳*因为左足创面出现溃疡到平原机械厂(××)职工医院换药,花费1250元。连佳*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4日在公立医院再次治疗,住院天数为19天,花费共计4959.49元。连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司法鉴定,连佳*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另查明,李*前期已支付连佳*50000元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处于有效期内。事发时连佳*系在读高级中学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李*驾驶豫G×××××号车与连佳*发生相撞,造成连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永安财**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承担。关于连佳*的赔偿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连佳*提交的两份新乡市公立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平原机器厂(新乡)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支持该项费用为39605.81元(33396.32+4959.49+1250)。2、护理费,根据连佳*住院时间和病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佳*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为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相应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认定护理费为17317.22元(28472÷365×177+28472÷365×90×50%)。3、交通费,根据连佳*病情和住院期间,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310元(177×15×2)。5、残疾赔偿金,连佳*要求97565.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佳*年龄及连佳*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予以支持(24391.45×20×0.2u003d97565.8)。6、鉴定费,根据连佳*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2060元(160+1900)。7、车损费,连佳*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支持该项请求即11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连佳*要求50000元,根据连佳*伤情,酌定为10000元。9、心理咨询费,连佳*提交的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支持连佳*请求即2550元。10、补课费,连佳*系在读高级中学学生,存在补课必要,属于财产损失,结合实际案情,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连佳*提供的购买拐杖的相关票据,支持450元。上述费用共计186496.83元(包含鉴定费2060元)。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满额赔偿连佳*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且属于保险赔付的费用为62436.83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公司买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超限额,故永安财**公司应当赔偿连佳*62436.83元。关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的鉴定费2060元,由李*承担。李*前期已经支付连佳*50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2060元鉴定费,可以理解为李*多支付了4794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认定该47940元人民财**公司从122000元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李*。综上,人民财**公司应当赔偿连佳*各项损失共计74060元(122000-47940u003d74060),永安财**公司应当赔偿连佳*各项损失共计62436.83元。连佳*要求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司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佳*各项损失共计74060元;二、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佳*各项损失共计62436.83元;三、驳回连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90元,由李*承担3300元、连佳*承担1190元。

上诉人诉称

连佳*上诉称:原审仅支持10000元的补课费无法弥补连佳*损失,应该支持其补课费82015元;涉案交通事故使连佳*失去了半只脚,原审支持其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当支持15000元;原审认定交通费500元过少,不足以弥补连佳*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连佳*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人民**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永安**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连佳*上诉,并改判心理咨询费、补课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请求维持。

李*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永安**公司上诉称:心理咨询费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原审已经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重复认定;补课费不属于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永安**公司赔偿范围。

连佳*答辩称:心理咨询费属于治疗费范畴,心理咨询费原审认定正确,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连佳*造成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永安**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没有依据。

人民**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李*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连佳*补课费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不当,连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支持连佳*心理咨询费的问题。原审时连佳*提交了心理咨询机构出具的心理咨询证明及票据,能够证明其相关损失,原审认定心理咨询费2550元并无不当,永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酌定连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连佳*九级伤残,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连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酌定连佳*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连佳*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原审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

连佳*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605.81元、护理费17317.2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2060元、车损费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心理咨询费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以上共计176496.83元,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连佳*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6496.83-122000-2060u003d52436.83元,由永安**公司负担,鉴定费2060元由李*负担,李*先期支付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060元,下余47940元,由人民**公司在应赔偿连佳*数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李*,则人民**公司还应赔偿连佳*122000-47940u003d7406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连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永安**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佳*各项损失共计5243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连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其自行负担;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连佳*负担79元,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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