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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正因与被告薛**、长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正因与被告薛**、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驼电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许**、力驼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正诉称: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2814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5%,被告称只是临时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1月7日仅偿还本金814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算账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军峰辩称:被告欠款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欠款不是120万元,是66万元,因原被告是爷孙关系,原告借给被告120万元,但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多次归还54万元,现下欠66万元。

被告力驼电器辩称:1、本案借款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现在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出现不安抗辩权的条件,请求驳回对我方公司的起诉。

原告王*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对账凭证证明各一份,信用社的对账单五张,证明二被告均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1.5%;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130万元。二、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力驼公司的另一股东是汪**,因汪**在对账单上签字,证明该公司对该借款知情。

被告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薛**自2013年到2015年之间多次通过信用社向王*正账户还款54万元。

被告长葛**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及其所在公司被告力驼电器因生意需要曾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日多次向原告王*正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1日,经算账后,薛**和力驼电器共同向王*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王*正现金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月息1.5%,每月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壹万捌仟元(¥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u0026rdquo;,力驼电器股东并在借款证据证明人处签名作证。后因二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力驼电器向原告王*正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有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薛**、力驼电器在出具借条后,不能依约支付利息,造成此纠纷,应付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薛**、力驼电器先期违约,王*正起诉主张还本付息属于正当。薛**、力驼电器关于欠款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及已偿还部分借款、借款期限未到不应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长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长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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