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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佳*与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新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佳*、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佳*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李*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7271.71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连佳*、永安**公司、人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国人民**司新乡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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