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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新乡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乡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6年5月8日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套房屋(位置在新乡市胜利路307号绿胜花园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建筑面积为87.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26.5元,房款共计9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房屋交付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该房屋迟迟未能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乡市胜利路307号胜绿花园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义务;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风**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在被告卖给原告之前已经存在纠纷,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愿意将原告所付的房款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2006年5月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5月8日从被告处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且已支付过房款;2、提交原告身份户口信息一份,原告的儿子与儿媳结婚证一份,原告孙子户口信息一份,原告的儿媳户口首页及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以前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且原告的儿媳及孙子户籍已下达到本案所涉房屋。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2、提交收款收据2张,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所涉房屋在被告出售给原告前,已经存在纠纷,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该案所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8日,本案原告王**与被告新乡风**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胜利路307号胜绿花园1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以总价款9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同日交齐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9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加盖有该公司的财物专用章。之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新乡风**有限公司称因为此房屋在卖给原告之前已经卖给其他人,所以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提交2006年2月26日被告新乡风**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高**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将胜利路307号胜绿花园1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以总计88000元的价格卖给高**;被告另提交2006年2月26日、2006年3月1日高**交购房款的收条两张,但收条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风**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一家长期在该房屋居住,该协议已经履行,即使被告主张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其他人,也不能对抗该协议书的效力,其他买受人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胜利路307号胜绿花园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归原告王**所有。

二、被告新乡风**有限公司在原告王**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资料完备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新乡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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