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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长**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长**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郎**,被告河南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2009年到被告河南长**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工作中一直踏踏实实、兢兢业业,被告河南长**限公司也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能如期支付工资。但原告2013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被告河南长**限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长**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2071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长**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拖欠原告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除此之外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张*其他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09年到被告河南长**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河南长**限公司前期能够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工资,但2013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20717.2元被告河南长**限公司长期拖欠,没有向原告张*支付。2013年年底,原告张*离开被告河南长**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过后原告张*多次向被告河南长**限公司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河南长**限公司一直拒付,故原告张*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劳动报酬,但其长期拖欠原告张*2013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共计20717.2元,被告河**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2013年10月和11月拖欠的工资共计207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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