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重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郎**,被申请人宇通重工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与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赵**称:1998年8月,赵**到郑州宇通客车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被派往宇通重工负责销售工作,2009年赵**与宇通重工签订《购房补贴借款协议》,约定赵**为宇通重工服务满十年,则借款作为货币补贴处理。2013年8月,赵**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始知宇通重工在2012年12月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向赵**讨要借款。赵**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宇通重工为被申请人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目前该案件正在郑州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审理中,而是否应当归还借款应当以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为依据,但郑州仲裁委员会未依法中止审理,违反了仲裁规定第4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故其作出的裁决应当依法被撤销。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266号裁决。

被申请人宇通重工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266号裁决合法有效。赵**是为了拖延还款才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在2012年12月20日,赵**不可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才知悉此事。宇通重工是依照双方协议中第4.4条即“经乙方领导办公室研究决定的其他不得享受的情形”之约定,决定终止赵**享受购房借款,与第4.3条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与否无关,因此本案不存在应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问题。请求驳回赵**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赵**作为甲方与乙方宇通重工签订《购房补贴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根据甲方购房时个人职级,乙方按照《住房补贴方案》一次性36000元的标准给甲方提供购房借款(不计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计算至2019年7月。”;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无论以任何原因离职(除内退、退休),从签订借款协议时间计算,服务未满10年,必须全额还清借款。”;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经乙方领导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其他不得享受的情况。”。

2012年12月20日,宇**工作出《关于终止赵**享受购房借款的决定》,载明:鉴于赵**严重的旷工行为,公司已经决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1、终止赵**享受购房借款。2、依据所签《购房补贴借款协议》,请专用车事业部督促赵**于本决定做出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购房借款。同日,宇**工还作出了《关于解除赵**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赵**自2012年12月3日至12月19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期间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赵**至今仍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1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宇**工奖惩管理规定》5.4.4.1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2年12月30日起,解除公司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3年7月24日,宇通重工以赵**拖欠欠款36000元为由向郑**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赵**提出中止审理申请,郑**委员会认为其申请不符合《仲裁规则》的情形,未予准许。2014年1月22日,郑**委员会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266号裁决,认定宇通重工依据《购房补贴借款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经乙方领导办公室研究决定的其他不得享受的情况”要求赵**返还借款理由成立,裁决赵**向宇**司返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赵**以宇通重工为被申请人向郑州高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赵**与宇通重工之间自1998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由宇通重工向赵**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56000元,以及2008年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000元,并为赵**补缴社会保险金。郑州高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裁定赵**与宇通重工自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宇通重工支付赵**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160元,驳回赵**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请求撤销郑**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266号裁决,其理由为赵**与宇通重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结果是郑**委员会仲裁的借款纠纷一案的审理依据,而郑**委员会未依法中止审理,程序违法。但经查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是《购房补贴借款协议》中约定返还借款的唯一条件,至于仲裁庭依据哪一个条款裁定赵**返还借款,以及仲裁庭对当事人的主张采信与否,均属对仲裁纠纷的实体审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因此,本案的仲裁程序并无不当,赵**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赵**撤销郑**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266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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