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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河南长**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飞诉称,2007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踏踏实实、兢兢业业,被告也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能如其支付工资。但2013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工资却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找其协商多次,总是答应尽快解决,但至今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共计23330.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长**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不拖欠原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据法律、事实,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23330.37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该拖欠的工资。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23330.3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南长**限公司向原告万**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2333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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